(2014)丰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四合铸造厂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四合铸造厂,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四合铸造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岔道口村。法宝代表人:李洪彦,厂长。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凯银,总经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四合铸造厂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月、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定作衬板、浇结台栏板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生产,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等如期交货。之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并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63706元,并按年利率9.225%支付逾期违约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至,要求被告承担并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1月份起以口头或书面合同形式与被告陆续发生加工承担业务,为被告定作衬板、溜槽衬板、浇结台栏板等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内容,截止到2014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6370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万元,至今沿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5370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以加工款253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时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四份、原告内部对账单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部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已将加工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支付时间无约定,所以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加工产品的同时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四合铸造厂加工款人民币253706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