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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钟京武与吴维晋、颜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京武,吴维晋,颜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钟京武。被告吴维晋。被告颜淑梅。系吴维晋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国祥,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京武与被告颜淑梅、吴维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京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京武诉称,2013年2月,被告吴维晋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万元通过银行打入其妻颜淑梅银行账户,2014年3月1日,被告吴维晋要求把原告借条收回,由其妻颜淑梅重新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淑梅、吴维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借款过程无异议,但已还款8.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以作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该借款打入被告颜淑梅银行账户。2014年3月1日,被告颜淑梅为原告出具借条二支,证明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还款1.2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还款1.2万元,余款27.60万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二支、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还款业务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颜淑梅、吴维晋欠原告钟京武现金27.60万元,有被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淑梅、吴维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钟京武现金27.6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