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名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梅召阳、范振珍、梅平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梅召阳,范振珍,梅平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名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企业非法人刘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召阳,男。被告范振珍,女。被告梅平本,男。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名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诉被告梅召阳、范振珍、梅平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召阳、范振珍、梅平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梅召阳、范振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梅召阳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银行授予被告梅召阳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置商品。“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人民币9500元,分期数为36期。同时被告梅召阳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梅召阳、范振珍签订《担保合同》与被告梅平本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梅平本为原告给被告梅召阳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梅召阳以“信用卡付款交易”方式从贷款银行处透支人民币100000元购买了鲁BP2B**号车辆。现被告梅平本未按期归还到期本金及手续费。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银行欠款51401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三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2904元);3、三被告支付催收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梅召阳、范振珍、梅平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梅召阳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银行授予被告梅召阳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置商品。“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人民币9500元,分期数为36期。同时被告梅召阳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梅召阳、范振珍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梅召阳、范振珍委托乙方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对梅召阳与贷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FSNERQF字《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银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乙方将进行登门催收,每登门一次收取催收费200元,或乙方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及公证送达方式催缴,每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公证费200元,乙方工作人员交通费、通讯费200元,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除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处理:1.甲方连续二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七条的事由之一时: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按贷款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3.甲方同意贷款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追索权”。2012年5月15日,原告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梅召阳、梅平本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梅平本为原告给被告梅召阳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含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被告梅召阳垫付资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它费用。再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梅召阳以“信用卡付款交易”方式从贷款银行处透支人民币100000元购买了鲁BP2B**号车辆。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代被告梅召阳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9674.09元,于2014年7月30日代还贷款本息人民币9718.23元,于2014年10月30日代还贷款本息人民币9718.23元,于2015年1月20日代还贷款本息人民币9719.55元。2015年1月20日,贷款银行因被告梅召阳多次逾期,故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代被告梅召阳垫付逾期欠款。原告依约提前清偿所有剩余款项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代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1108元,结清了贷款。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只主张违约金3054元,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利息及催收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编号为2012年FSNERQF字《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编号为2012年FSNERQF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二份、《逾期垫付确认书》五份、《还清贷款证明》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梅召阳、范振珍、梅平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垫款还清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9938.1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款项4993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只主张违约金3054元,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原告上述主张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利息及催收费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按照相关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调整,被告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调整为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召阳、范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垫款人民币49938.1元。二、被告梅召阳、范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54元。三、被告梅召阳、范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被告梅平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梅召阳、范振珍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及保全费619元,共计1917元,由原告承担77元,二被告承担18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