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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雷,莱州市文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雷、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登记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坚持与我离婚,我也没有办法,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受伤害最大的是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主张登记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主张彩礼款48000元,被告称实际收到38000元,原告表示只主张彩礼38000元。原告称自己家在农村,大龄青年,家庭也比较困难,借钱买的房子找对象,至今也没有还上欠款。被告辩解原告在私企上班,工资较高,有固定的收入,并且原告在青岛读MBA硕士,在网上有网店,并非家庭困难,所以彩礼不应当返还。原告称自己月工资不足3000元,学习的费用是单位出的。被告在原告处有索尼40英寸彩电一台、茶几一台、窗帘二挂、旅行箱一个、枕巾二条、红暖瓶二个、红牙缸一对、红茶盘二个、脸盆三个、红果盘四个、牙膏牙刷各一个、洗发水护发素各一瓶、电视柜一组、沙发一套、毛巾二条、香皂盒一对、拖鞋三双、睡衣三套、坐垫一对、红茶盘二个、搽脸油一盒、香皂一块、喝水杯一个、衣服一宗。另查,原、被告欠郭蕾司仪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告付给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索尼40英寸彩电一台、茶几一台、窗帘二挂、旅行箱一个、枕巾二条、红暖瓶二个、红牙缸一对、红茶盘二个、脸盆三个、红果盘四个、牙膏牙刷各一个、洗发水护发素各一瓶、电视柜一组、沙发一套、毛巾二条、香皂盒一对、拖鞋三双、睡衣三套、坐垫一对、红茶盘二个、搽脸油一盒、香皂一块、喝水杯一个、衣服一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原、被告共同欠郭蕾司仪款12000元,原、被告各偿还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15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