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淄博衍森油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淄博衍森油田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甘肃衍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赵永训,贾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李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英昌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丙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员工。被告: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军,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婧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衍森油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军,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婧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之超,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甘肃衍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法定代表人:赵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军,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婧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训,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思军,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婧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翠华,系被告赵永训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思军,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婧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诉被告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南公司)、淄博衍森油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森公司)、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禾公司)、甘肃衍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河公司)、赵永训、贾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英昌利、韩丙祥,被告薪南公司、衍森公司、衍河公司、赵永训、贾翠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军、许婧婧,被告蓝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薪南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借款到期日,原告与被告薪南公司另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2月23日。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薪南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到期日,原告与被告薪南公司另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薪南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上述三份贷款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薪南公司发放贷款1950万元。被告衍森公司、蓝禾公司、衍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永训、贾翠华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薪南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薪南公司偿还贷款19499563.61元,利息528033.6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衍森公司、蓝禾公司、衍河公司、赵永训、贾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支付律师费5620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薪南公司、衍森公司、衍河公司、赵永训、贾翠华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蓝禾公司答辩称,对于750万元和800万元的两笔贷款,被告蓝禾公司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400万元的贷款未到期,要求被告蓝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薪南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3-成长流-0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薪南公司向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当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衍森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3-成长流-022号《保证合同》,赵永训、贾翠华(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3-成长流-02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薪南公司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的2013-成长流-0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依约于2013年2月26日向薪南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贷款。2014年2月24日,薪南公司与原告另签订2014-成长流-007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2月23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5%。衍森公司、蓝禾公司、衍河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4-成长流-007号《保证合同》,赵永训、贾翠华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4-成长流-00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薪南公司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的2014-成长流-007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2013-成长流-022号《保证合同》和2013-成长流-02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被告薪南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欠付该笔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欠原告本金7999563.61元及利息206966.93元。2013年3月7日,薪南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3-成长流-0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薪南公司向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当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衍森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3-成长流-030号《保证合同》,赵永训、贾翠华(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3-成长流-03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薪南公司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的2013-成长流-0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依约于2013年3月8日向薪南公司发放了750万元的贷款。2014年3月7日,薪南公司与原告另签订2014-成长流-009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3月6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4%。衍森公司、蓝禾公司、衍河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4-成长流-009号《保证合同》,赵永训、贾翠华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4-成长流-00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薪南公司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的2014-成长流-009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2013-成长流-030号《保证合同》和2013-成长流-03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薪南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欠付该笔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欠原告本金750万元及利息217577.58元。2014年1月26日,薪南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4-成长流-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薪南公司向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当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衍森公司、蓝禾公司、衍河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4-成长流-004号《保证合同》,赵永训、贾翠华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2014-成长流-0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薪南公司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的2014-成长流-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依约于2014年1月27日向薪南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薪南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欠付该笔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3489.10元。另查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提交2015年1月1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该电汇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收款人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电汇凭证上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对公业务部”印章,金额为200000.00元;并提供二份1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11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贷款余额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电汇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薪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薪南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4年9月21日,涉案三笔贷款被告薪南公司共计欠原告本金19499563.61元(7999563.61元+7500000.00元+4000000.00元)及利息528033.61元(206966.93元+217577.58元+103489.1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薪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衍森公司、蓝禾公司、衍河公司、赵永训、贾翠华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薪南公司的2014-成长流-007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4-成长流-009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4-成长流-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衍森公司、蓝禾公司、衍河公司、赵永训、贾翠华亦应对被告薪南公司涉案三笔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薪南公司追偿。被告蓝禾公司关于其未对750万元和800万元的两笔贷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00万元的贷款未到期,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两份代理费发票中一份系2014年4月17日的,此时涉案贷款尚未逾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时间与发票时间不符,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代理费,对于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本金19499563.61元及利息528033.61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分别按照2014-成长流-007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4-成长流-009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4-成长流-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淄博衍森油田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甘肃衍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赵永训、贾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衍森油田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甘肃衍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赵永训、贾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薪南建设有限公司、淄博衍森油田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蓝禾化工有限公司、甘肃衍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赵永训、贾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田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