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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金良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金良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陈文贵。委托代理人:蔡继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瑶瑶。被告:金良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金良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起诉称:被告金良敏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94)。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5、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用被告信用卡;6、被告应缴纳年费,主卡160元/卡,每个持卡年度刷卡消费、取现累计满3笔(金额不限)免当年年费,如未满足条件,年费于下一个持卡年度收取。被告在使用龙卡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9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4367.45元、利息383.70元、滞纳金287.38元,合计5038.5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良敏立即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本金4367.45元,利息383.70元,滞纳金287.38元,合计5038.53元,2014年9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良敏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良敏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逾期未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67.4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9月7日为671.08元,2014年9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丁必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