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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琼贞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何开应,刘太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赵琼贞,女。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琪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来,该公司职工。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负责人杨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敬金良,该公司职工。被告何开应,男。委托代理人敬金良,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职工。被告刘太金,男。原告赵琼贞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南充支公司)、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何开应、刘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贞的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永诚保险南充支公司负责人周琪琦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来、被告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负责人杨晓波和被告何开应的委托代理人敬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琼贞诉称,2014年5月30日15时40分,被告何开应驾驶川R355**号大型客车行至大仁路(盐亭县富驿镇花林断桥村8组)与原告搭乘的被告刘太金驾驶的川BBE3**号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太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医院治疗,现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属10级伤残。川R355**号车属被告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太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658.65元;被告永诚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有71岁误工费不应认定,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何开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5129.17元,应一并计算扣减。被告刘太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何开应驾驶川R35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大坪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大仁路(盐亭县富驿镇花林断桥村8组)路段,与被告刘太金驾驶的川BBE3**号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刘太金及摩托车后座搭乘的原告赵琼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B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开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在弯道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太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琼贞无责任。原告赵琼贞受伤后于同日被送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盐亭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蛛血,3、枕骨右侧线形骨折,4、胆囊多发性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二次受伤。2、按医嘱继续服用健脑、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的药物。3、加强营养,多食健脑、促进神经功能康复的食品。4、门诊随访,休息两月,出院后1周复查CT,门诊时间每周四上下午专家门诊。5、若出现剧烈头昏、痛,恶心、呕吐以及肢体活动障碍及时就诊。6、根据复查头颅CT结果,若颅内血肿扩大需考虑手术治疗。原告赵琼贞在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25129.17元,出院后原告在盐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购买药物支付了医疗费1399.33元。被告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829.17元。受原告赵琼贞委托,2015年1月10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赵琼贞损伤存在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第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续治医疗费为4000元。3、护理时限及人数:60日一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5、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赵琼贞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赵琼贞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赵琼贞系被告刘太金的岳母。川R355**号客车属被告何开应所有,被告何开应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经营,并在被告永诚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川BBE3**号摩托车属被告刘太金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庭审中,原告赵琼贞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太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琼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何开应、永诚保险南充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太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琼贞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何开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太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琼贞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太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何开应系川R355**号车所有人、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355**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琼贞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琼贞进行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何开应、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琼贞赔付。原、被告均同意按15%扣减原告赵琼贞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琼贞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赵琼贞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共计26528.5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自费部分为3979.28元(26528.5元×15%),由被告何开应负担70%。被告当代运业南部华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829.17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2、原告赵琼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已由通达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永诚保险南充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和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06元(7895元/年×9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误工费14708元(29416元/年÷12月÷30天×180天),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因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71周岁,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仍然能从事农业劳动有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⑶、原告主张护理费6966元(41795元÷12月÷30天×60天),被告不予认可。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限及人数为60日一人护理,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870.41元(41795元/年÷365天×60天×1人)。⑷、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000元,原告系南部县人,交通事故发生地为盐亭县,就医地为盐亭县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原告未举出交通费凭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赵琼贞和刘太金二人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摊。原告赵琼贞受伤后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有:医疗费22549.22元(26528.5元-自费部分3979.2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29429.22元;刘太金受伤后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有:医疗费90967.04元(107020.05元-自费部分16053.0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126707.04元;按照分摊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原告赵琼贞应享有1884.84元、刘太金应享有8115.16元。原告赵琼贞受伤后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7106元、护理费687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476.41元;刘太金受伤后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2980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0611.23元、住宿交通费3500元,合计366690.88元;按照分摊比例,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原告赵琼贞应享有5547.87元、刘太金应享有104452.13元。刘太金应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有: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原告赵琼贞没有应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琼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884.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547.87元,合计人民币7432.7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赵琼贞未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其余医疗费用27544.38元(29429.22元-1884.84元)、未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其余赔偿费用13928.54元(19476.41元-5547.87元),合计人民币41472.92元,由被告何开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9031.05元;由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赵琼贞赔偿;三、原告赵琼贞医疗费自费部分3979.2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179.28元,由被告何开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625.5元,由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并扣减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829.1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琼贞赔付人民币23260.09元(7432.71元+29031.05元-16829.17元+3625.5元)、向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3203.67元(16829.17元-3625.5元);五、驳回原告赵琼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琼贞负担150元,由被告何开应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绪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