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闫春旭与林子淼、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旭,林子淼,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718号原告:闫春旭,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董广安,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农安县。被告:林子淼(曾用名林占淼),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德,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春旭诉被告林子淼、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广安、被告林子淼、被告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父亲闫晓东死亡,在吉林省农安县华宸小区购买了3栋14号车库,并将购买车库款人民币118000.00元,交付给林子淼,虽未签订购房协议,但林子淼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车库建成后,原告要求办理入住手续时,得知此车库已被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销售。导致原告未获得使用权,故诉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子淼及新龙公司返还购房楼人民币118000.00元,并赔偿损失费人民币40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子淼答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购楼款118000.00元及赔偿损失40000.00元。被告新龙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买卖合同是闫晓东签订的,闫晓东去逝应由他的全部继承人参加诉讼,闫春旭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2、被告新龙公司从未向闫晓东出卖房屋也未收到购房款,此案与新龙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1、原告提交了购楼票据三张,证明被告林子淼亲笔写的收闫晓东(已病逝)购买车库交款的事实,其中有一张是收李策的购楼款28000.00元,对此被告林子淼确认是李策代闫晓东交的款。被告林子淼无异议,被告新龙公司认为,被告林子淼收的钱与新龙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林子淼挂靠新龙公司建的楼,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给被告林子淼工程款,用66套楼房抵顶工程款。被告林子淼无异议,被告新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林子淼签字新龙公司不知情,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嘉合公司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新龙公司把争议房屋卖给原告,更不能证明被告新龙公司委托林子淼处理房屋买卖的事宜。3、原告提交了农安县华宸家园2、3、4栋楼施工单位顶楼明细表及66张抽签,证明我方买林子淼的楼在抽签范围内,属于抵顶的66套楼内。被告林子淼无异议,被告新龙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新龙公司有出售楼房的权利,更不能证明被告新龙公司委托林子淼出售楼房。4、原告提交了农安县人民法院(2000)吉农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闫春旭的母亲曹玉平与父亲闫晓东于2000年8月21日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闫晓东和原告闫春旭的户口本,证明闫晓东与原告闫春旭系父子关系。闫晓东的死亡证明,证明闫晓东于2013年12月6日病逝。5、原告提交了独生子女证一个,证明原告闫春旭是独生子。6、原告提交了证明二份,一份证明原告闫春旭的爷爷、奶奶均已病逝,另一份原告闫春旭的父亲、母亲于2014年12月24日前未有办理领养手续。7、原告提交了自己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春旭无婚姻登记记录。对证据4-7,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林子淼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林子淼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其是挂靠新龙公司名下。原告无异议。被告新龙公司对被告林子淼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被告林子淼签字被告新龙公司不知情,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新龙公司把争议房屋卖给原告,更不能证明新龙公司委托被告林子淼处理房屋买卖的事宜。2、原告林子淼与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林子淼代新龙公司交税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其代交被告新龙公司的税款。原告无异议;被告新龙公司对复印件不质证。3、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售楼合法。原告无异议;被告新龙公司对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林子淼是挂靠新龙公司,也证明不了被告林子淼有权出售楼房,也证明不了新龙公司委托过被告林子淼出售楼房。工程合同、对账明细表、抽签凭证都是复印件,虽然被告林子淼说在公安局经侦科调取,他本人应有原件。这三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来看,证明不了被告林子淼有权代表新龙公司售楼,实际新龙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林子淼出售楼房,新龙公司本身也无权出售楼房,被告林子淼出售楼房新龙公司毫不知情。被告新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新龙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新龙公司本身没有售楼的权利,新龙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售楼房,新龙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林子淼建设工程,更没有委托林子淼出售房屋。原告闫春旭有异议,没有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龙公司、林子淼的签字。被告林子淼有异议,没有其自己签字。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质证、认证,合议庭认为:原告闫春旭提交的证据1,其中一张是收李策的购楼款,但被告林子淼认可,予以认定;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原告购买被告林子淼建筑的楼,在其抽签的2、3、4号楼范围内,虽属于66套楼内,不予确认;第4、5、6、7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林子淼提交的1-3份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予以确认;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林子淼均有异议,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春旭的父亲闫晓东购买了被告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农安镇华宸家园小区3栋14号车库,原告闫春旭的父亲闫晓东把购楼款118,000.00元,交给了被告(即实际建筑商)林子淼,被告林子淼出具收据三张。被告嘉合公司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第(3)条第②项的付款方式:一切工程款均以楼房按销售价格每平方米下浮100.00元,立体砍快形式支付给乙方(新龙公司)。楼房以抽签的方式确定,见附表。所顶楼房统一归甲方(嘉合公司)售楼处进行销售,资金由甲方统一支配。本院认为,原告闫春旭是闫晓东的唯一继承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得到充分的证实,闫春旭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在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已向被告林子淼释明,起诉嘉合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林子淼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林子淼将从嘉合公司承包施工的楼房卖给原告闫春旭的父亲闫晓东。虽被告林子淼挂靠被告新龙公司,被告林子淼向原告父亲出售楼房的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新龙公司等授权,故应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楼款1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请求赔偿损失40,000.00元,本院认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且庭审中,被告林子淼表示同意返还楼款及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龙公司返还购楼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根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一、被告林子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闫春旭购楼款118,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春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00元及邮寄费162元由被告林子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00元及邮寄费162元由被告林子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