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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与王西章、吴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王西章,吴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589号原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委托代理人李璐萍。被告王西章。被告吴桂珍。原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西章、吴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章、吴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晓玲、李璐萍、被告王西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被告王西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西章委托其子王从诺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西章向原告购买C25规格的混凝土4860立方用于高密七彩庄园农产品市场大棚地面工程施工。每立方米的价格为304元。原告自2013年4月起按约定向被告王西章施工的工地供应商业混凝土,截止2013年5月16日,共向被告供应C25商业混凝土5886立方米,合计价款为1789344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89344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于2013年9月19日前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被告王西章承建七彩庄园农产品市场大棚地面工程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桂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89344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王西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2013年我承包了位于高密市大牟家镇的高密七彩庄园农产品市场大棚地面硬化工程,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找到我,要求我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公司的混凝土,经我们协商,我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搅拌的C25混凝土,每立方米为304元,双方并未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我提供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我部分返工,工程建设方拖欠我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不予支付。被告吴桂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西章与吴桂珍系夫妻。2013年被告王西章承包了位于高密市大牟家镇驻地的高密七彩庄园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大棚地面硬化工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预拌的C25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为304元。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6日先后多次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C25混凝土5886立方米,价款合计为1789344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雇佣的工地施工人员宿长平、刘钦光、栾厚起、薛庆宝、王西刚及被告之子王从诺在原告制作的鸿盛砼业商混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尚欠38934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施工的地面硬化工程出现大面积龟裂现象,由此造成地面硬化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要求对原告所供混凝土的质量进行鉴定,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主张2013年4月1日,被告王西章委托其子王从诺并以被告王西章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施工高密七彩庄园农产品市场大棚地面工程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约4860立方米,工程工期为45天,所有货款应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公历2013年9月19日)前结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单方面停止合同履行,责任方在7日内付清未结算货款或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赔偿无过错方违约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另承担违约金12万元。质证后被告主张并未委托其子王从诺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与原告存在买卖混凝土业务的事实。原告表示,基于被告认可双方混凝土买卖业务成立,不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本院对被告王西章、王从诺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西章混凝土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理应偿付。被告王西章所欠原告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王西章、吴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为被告王西章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付。二被告王西章、吴桂珍主张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鉴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吴桂珍二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被告王西章第二次庭审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因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又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其申请对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以该理由拒付所欠原告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提供有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认可,原告亦表示不再按该合同的有关规定主张违约金,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珍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被告王西章中途退庭,均放弃了法庭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章、吴桂珍偿付原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89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西章、吴桂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389344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止,随欠款本金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诉讼保全费246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审 判 员  孙淑琼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