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藤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位金、邓奋连等与王保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黄位金,农民。原告邓奋连,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坤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坚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位金、邓奋连与被告王保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和人民陪审员黄慧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黄位金、邓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明、黄坚兰,被告王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聂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建于2005年,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12年11月被告建新房开挖基础,导致原告房屋倾斜和墙体开裂。经鉴定,原告房屋倾斜是由于房屋东侧地基基础下沉和滑动所造成,与被告开挖地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150000元,外出租房租金为33390元(从2012年11月计至2015年1月)、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128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上述损失及租房租金每月1200元至被告清偿房屋修复费用之日止。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是夫妻的事实;3.太平镇新雅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结婚证中邓奋莲与身份证号码为452423***的邓奋连是同一个人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坐落于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岭儿顶组趁圩冲地号为450422113201JC00***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是黄位金的事实;5.藤县住房建设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岭儿顶小组黄位金住宅楼勘查情况的咨询意见》,拟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损害导致成为危房以及该局提出建议意见的事实;6.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及房屋装饰工程评估值为312209元及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7.照片十一组,证明被告在其宅基地打基础前挖深不但超过原告房屋基础,而且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四个柱的部分梁基础还伸入到原告的房屋基础下面,致使原告房屋的基础出现下沉,局部墙体出现裂缝,导致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的事实;8.太平镇新雅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座落于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岭儿顶组趁圩冲的事实;9.调解终结告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藤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未果的事实;10.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房屋一年的租金损失共14400元的事实;11.住宿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损坏后临时在宾馆住用去住宿费990元的事实;1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事实;13.太平镇新雅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城乡规划建设规划许可证上的藤县太平镇石阶路**号,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位置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岭儿顶组趁圩冲(地号为:450422113201JC00***)是同一地点的事实;14.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王保东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的事实;15.房屋租金发票、租赁房屋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租赁房屋及花费租金共18000元的事实;16.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屋主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没有按规定依法建造,是违法建筑物,质量没有保证,房屋受损与房屋质量不合格有关。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原告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方阻拦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存在过错,扩大了损失,也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原告方外出租房的租金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黄位金建房时曾与被告王保东协商,约定以后被告王保东盖房与原告黄位金建的房子要相距1厘米。在案件审理期间,针对原告房屋倾斜原因、与被告开挖基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的价值等问题,经两原告申请并通过原、被告确定,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建质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8、9、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15、1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的裂痕是新或旧,对证据10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11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12认为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建房,不合法,对证据14认为原告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告阻止被告回填,造成房屋损坏,原告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书的签名是真实,但认为没有签订时间,内容没有真实性。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全面,没有对原告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对租金损失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有异议的证据,在下面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藤县太平镇石阶路**号四层半房屋属原告所有,是2005年当地政府安置水毁民房时安排给原告建造。房屋东侧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13年1月原告取得该宅基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11月12日被告建新房开挖基础,导致原告房屋整体倾斜和墙体开裂,原告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年11月14日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咨询函,建议原告黄位金立即停止使用房屋,相邻已开挖的基础尽快施工并回填至地面,做好排水措施防止下雨对房屋基础的影响,并委托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部门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原告一家人(7个子女,3个孙子,共12口人)遂搬出该房屋,外出租了两套房居住至今,每月租房租金1200元。由于当时情况紧急,加上原告家庭成员中有人坐月子,只好到旅店暂住了6天,用去住宿费990元。2013年5月31日双方就房屋损失纠纷经藤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2014年2月1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损坏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2850元),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和测量,原告的屋顶向东偏移10cm,房屋整体向东倾斜约0.56%,大门东侧边柱顶部与连梁结合部有长50cm、宽1.3mm裂缝,下部与门底梁分离,分离约1.5cm,柱边地面局部下沉。西侧有长20cm、宽0.5mm裂缝,房屋一层东外墙与地面分离,地面局部塌陷,有南北向通长裂缝20mm。楼梯与墙接触部、西墙附近地面亦有裂缝。2014年12月1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指出“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紧挨原告房屋基础处开挖地基,基坑挖深不但超过原告的的房屋基础,而且四个柱位处超深更大,且还有部分深入原告的房屋基础下面。这些施工方式和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原告房屋地基基础的稳定性,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下沉和滑动”。鉴定意见为:1、黄位金房屋倾斜是由于房屋东侧地基下沉和滑动所造成。2、黄位金房屋东侧地基基础下沉和滑动与王保东开挖地基存在因果关系。3、黄位金房屋受损修复费用损失的价值为150000元,间接损失(房租和住宿费)价值为15390元,合计165390元。本院认为,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建房时开挖基础处理不当,引起原告房屋倾斜和墙体开裂损害,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结论依据充分,并经开庭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修复以及赔偿责任。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认为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被告开挖基础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房屋存在损害现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原告房屋是否属违法建房的问题,因原告的房屋是当时政府依据安置水毁民房的有关规定安排给原告建造,并且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经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阻拦被告采取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扩大了损失,也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5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房屋受损,并且在2012年11月14日经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咨询函,建议黄位金立即停止使用房屋,原告为了人身安全而外出租房住宿,合理合法,对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和房屋租金发票、住宿费收据,本院认定租金损失为33390元(房屋租金每月1200元,从2012年11月计至2015年1月共27个月,旅店住宿费990元)。以后租房费尚不能确定,故不作处理。如将来实际支出该费用时,两原告可另行处理。原告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原告房屋的资产评估,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故评估费1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东应赔偿房屋损坏修复费用150000元、租房住宿费用33390元给原告黄位金、邓奋连;二、驳回原告黄位金、邓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8元(原告已预交6498元),由两原告黄位金、邓奋连负担50元,被告王保东负担3918元;鉴定费1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保东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东审判员张勇人民陪审员黄慧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韦逢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