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上述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9年8月14日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天城,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号。负责人赵清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职员。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代理人李秀树、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曹丽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84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经东光县公安局研究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肇事车辆到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高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费21266元、医疗费、存尸费、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共计566866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免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84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经东光县公安局研究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肇事车辆到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高某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8月14日释放。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门金涛、李某的证言、东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投案自首说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滨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入所健康检查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丙,男,1946年6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西安屯村。被害人法定继承人为王某甲、王某乙,无被抚养人。被害人死亡时年满6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12年,为10922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按每年42532元计算六个月,共计21266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一天,医药费15289.78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计算为37.4元、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6.5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45933.68元。被告人驾驶的冀J×××××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人提供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信、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丙死亡证明信、王某丙妻子任润英死亡证明信、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东光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被害人王某丙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王文忠家庭关系的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单有高某本人签字,其已向被告人高某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其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有被告人高某的签字,该合同对免责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与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医药费共计120000元;被告人高某赔偿二原告人精神损失80000元,二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本院委托,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进行了犯罪前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高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系城镇居民,与其提供的户籍证明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害人死亡时年满68周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存尸费、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45933.68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外,剩余25933.6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免除责任,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该公司无法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亦未尽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计人民币25933.68元。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志学助理审判员 闫 一助理审判员 杨彦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