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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宋颖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颖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497号原告:宋颖锋。委托代理人:黄永江、朱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应明。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原告宋颖锋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颖锋(第二、三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第二、三次到庭)、黄永江(第一次到庭),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颖锋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4年5月1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两车损失共计41055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没有依法进行换证,驾驶证在2014年2月4日就到期了,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2日,超期了3个多月。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的是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依据2005年浙江省公安厅对金华市公安局的批复,这种情形属于无驾驶资格,结合保险法解释二和最高法的道交解释,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原告来说都是拒赔的。车损从证据上看不完整,发票与修理清单应当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第三者的车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代追偿的资格及权利,如果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损失有赔偿依据,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代为追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驾驶证没有及时换证没有体现出来。3、定损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被告定损为38465元。被告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4、修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三者车的车辆修理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修理清单。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合法性存在问题。6、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维修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驾驶证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去换证的,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持的是旧证,有效期到2014年2月4日,过期期间驾驶证不合法的,是不得驾车行驶的。原告无异议。2、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说明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条款、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有权利义务约定,驾驶证超有效期的情况保险公司是拒赔的,原告在投保单和免责告知书上的签字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有异议,不能明确是否原告本人签字。即使是原告本人所签,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免除责任条款属于被告格式条款,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是被告并没有尽到合理告知的义务,因此不能免责。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告知其相关免责事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前未就需要录音向原告进行说明;被告方未就免责条款作出一点说明,且被告在录音中也明确告知原告,免责等具体事宜以书面签字为准。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意见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金华天鉴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06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标注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送达回执》、《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落款“投保人(签章)”处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宋颖锋”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从谈合同、签订合同及送达都是与原告本人进行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证意见:鉴定意见书系通过合法程序作出,被告虽有异议,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打印件,但庭审时被告已确认定损金额与该证据显示的金额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鉴定意见书,可确认投保人处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写。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宋颖锋就自用的浙g×××××车辆通过电话在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794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在电话投保过程中,客服人员用较快语速问:“出现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过期,喝了酒不能开车或交通事故逃离现场,这种违法行为都在我们的赔偿线下先生是否都知道?”,宋颖锋回答:“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载明:“……三、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宋颖锋”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送达回执》的“投保人(签章)”处的“宋颖锋”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也不是同一人所写。宋颖锋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5月12日2时许,宋颖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与东王路交叉口时,未减速行驶与张铁汉驾驶的浙g×××××号车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颖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并经过修理,浙g×××××号车支付修理费38465元。浙g×××××号车损为25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宋颖锋的驾驶证过期未换领。事故发生后,宋颖锋换领了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2月4日,有效期限为十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及时换领驾驶证,被告是否可免责?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责。理由如下: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条款作提示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即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资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依法审验后予以换证,其效力已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新证的有效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4日。从这一状态看,原告的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并不丧失。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未按时对驾驶证进行审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投保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颖锋保险理赔款410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