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新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秀琴与被告翟发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53号原告姚某某,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翟某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在临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6日生育男孩翟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离婚等。被告翟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10年正月17日在翟某某家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26日生育男孩翟某甲,2013年1月29日在临洮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亲同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未归,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孩子翟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姚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其孩子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临洮县八里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4.原、被告的陈述,陈述了婚姻基础、生育子女情况、夫妻感情情况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孩子。现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姚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