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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志根、原审被告丁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汪志根;丁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根,男。原审被告:丁向阳,男。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志根、原审被告丁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一初第0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根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显示,借款人为原审被告丁向阳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安庆项目经理部,丁向阳及上诉人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丁向阳的住址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款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可行使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