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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庆忠等与周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忠,杨跃,周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550号原告杨庆忠,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诚联奥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身份证号×××。原告杨跃,女,1990年5月8日出生。被告周立军,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学福,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叔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庆忠、杨跃与被告周立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忠、杨跃、被告周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承包北京奥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2014年10月6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在朝阳区京承高速出站口时与被告周立军驾驶的京×××相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周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车费、误工费及份费等损失。车辆修理完后,原告找到人寿财险报销,并将维修费发票原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都交给了人寿财险,可人寿财险将钱打入了被告周立军的帐号,原告认为,人寿财险应该将维修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70元、误工费995元、份费19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305元)。被告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被告已经在10月9日给了原告修车费770元,及130元的份钱。当时还有原告爱人在场。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人寿财险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经赔偿给周立军车损77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车份、交通费不涉及人身伤害,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杨庆忠驾驶与原告杨跃共同承包的车牌号为京×××出租车行驶至朝阳区京承高速出站口时与被告周立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周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立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庆忠称没有收到修车费,修车费人寿财险给了被告。修车修了3天。原告提交北京奥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承包合同,证明二原告承包事发出租车及因事故导致的承包损失。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周立军进行了质证,人寿财险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770元,人寿财险称已经支付给周立军,被告周立军称其收到该笔费用,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二原告对此不认可,周立军未举证证明,对此应由周立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误工费995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车份1940元,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维修单载明原告车辆在2014年10月6日至8日共计维修3天,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为1767元。4、交通费600元,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维修费应由周立军赔偿外,停运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人寿财险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庆忠、杨跃支付车辆维修费七百七十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庆忠、杨跃支付停运损失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三、驳回原告杨庆忠、杨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禹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