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盗窃罪,1993年8月18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带了柴刀准备到屋后山上砍柴,路经其叔吴某甲(已故)田边,看到田坎和路边茅草很深,就用随身带的打火机将路边茅草点燃,因风大,火向山上蔓延,引起山火,烧毁邓元泰镇中山村、龙家村、板塘村山林。经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本次森林火灾现场位于邓元泰镇中山村、龙家村、板塘村交界山场,过火林地面积186.9亩,其中有林地54.3亩;未成林造林地78.9亩;宜林荒山53.7亩。2015年1月1日,吴某某到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承诺购买苗木将烧毁面积造林,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中山村、农家村、板塘村村委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罗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承诺购买苗木将烧毁面积造林,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中山村、农家村、板塘村村委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