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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润扬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安县金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润扬经贸有限公司,乾安县金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长 春 市 润 扬 经 贸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乾 安 县 金 泰 燃 气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长春市润扬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根,经理。被告:乾安县金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标,经理。原告长春市润扬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安县金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润扬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金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年初,被告多次在我公司购买办公桌椅、沙发、空调、室内装潢材料等物品(详见明细单),我公司先后向被告公司供应货物合人民币叁拾万零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并由被告单位李海军、张国平签字确认收到货物。2014年6月14日,经对账,扣除已付我单位伍万元外尚欠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伍佰肆拾捌元整(¥253548.00元)未予给付,并由被告单位法人周德标确认并签字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单位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单位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25354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被告乾安县金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乾安县金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最后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长春市润扬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540元,于2014年6月14日为原告长春市润扬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确认欠款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真实买卖合意,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时支付价款,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金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润扬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54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被告乾安县金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0元,退回原告长春市润扬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健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