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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三年级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侯某某(未满14周岁)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至位于庐江县罗河镇的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存放电缆等物品的露天仓库,切割型号为NMYGC-1KV-3×120+1×70的低压电缆线6.75米和型号为NMYGC3×35+1×16电缆线5米。后变卖铜芯得款4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2435元。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侯某某(2000年12月6日出生)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至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分别盗走6.75米长型号为NMYGC-1KV-3×120+1×70和5米长型号为NMYGC3×35+1×16的电缆线。后变卖铜芯得款4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2435元。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谅解书,证人侯某某、郭某某、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为2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