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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记,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间,被告开始做“国珍”传销,并长期离家外出,自称其在福州、江西等地,不尽照顾家庭义务。后经原告听说,被告时常与其他异性有密切往来,经被告亲人多次对被告劝说无果,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与一男子在惠安县城租房同居生活,被原告及亲人当场发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违反了婚姻忠诚义务,给原告造成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2006年间原、被告共同基建一层的房屋位于惠安县东岭镇涂厝村涂厝226号,2013年加建第二、三层,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60平方米,价值约200000元;因建置房屋和家庭生活等需要,由原告经手欠他人债务约320000元,此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对半承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三、位于惠安县东岭镇涂厝村涂厝226号的三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约320000元由原、被告对半承担。五、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姻登记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外出传销不顾家庭及与他人同居均不属实,这是对被告的侮辱,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惠安县东岭镇涂厝村涂厝226号的涉讼三层房屋应对半分割,其建筑面积及价值应以评估结果为准。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320000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引起双方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也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征求双方婚生子张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其原告生活。讼争的位于惠安县东岭镇涂厝村涂厝自然村的三层房屋一栋(所依附的土地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第一层于2006年间建置,第二、三层于2013年间建置。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经估价:第一层为148513元,第二、三层为227006元,合计375519元,被告为此预付评估机构评估费86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惠安县东岭镇涂厝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出具时间2014年7月23日),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讼争的位于惠安县东岭镇涂厝村涂厝自然村的三层房屋一栋,其中第一层系原、被告共同建置,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三层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涂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具时间2014年8月8日)1份,以此证明讼争房屋第二、三层系原告自行加建,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质证称: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实际并未分居,讼争房屋第二、三层由双方共同加建,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讼争的位于惠安县东岭镇涂厝村涂厝自然村的三层房屋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涂厝村民委员会的��明1份,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的第二、三层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讼争房屋第一至三层均系原、被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置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的第二、三层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建置讼争房屋及家庭生活等需要,原告经手结欠他人的约3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对半承担。原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债务清单1份,由原告自行书写、制作,以此证明原、被告欠他人共同债务的情况。证据3即民间互助会清单5份,由原告自行书写、制作,以此证明原、被告欠他人共同债务其中的会仔款合计118235元。证据4即欠条3份、借据2份、销售清单1份,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欠他人共同债务其中的部分借款、欠款情况。证据5即证人张河金的证言,证人张河金出庭作证称:他是原告的胞弟,原告多次向他借钱,其中2013年年底向他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的水电款,2013年9月份左右向他借5000元用于盖房,2013年正月向他借款5000元用于日常花费,2014年正月原告向他借款7000元用于入互助会,2014年清明向他借款8000元用于入互助会;2014年农历4月份至今,原告的互助会款每月4885元均由他支付,2014年4月及6月出现加期,每月需多支付2000元,上述借款原告至今均未偿还。证据6即证人张玉珠的证言,张玉珠出庭作证称:她是原告二嫂,原告于2013年农历三、四月间向她借款35000元,原告当时并未告诉她借款的用途,该款项至今未偿还。两位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质证称:证据2,原告所称债务均不属实。证据3,原告并未加入他人���互助会,且互助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证据4,原告所称的债权人均系其亲戚,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销售清单所指的材料款也早已结算清楚。证据5、6,两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与原告是兄弟或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告长期随被告父亲从事采石工作,年收入70000多元,足以承担建置房屋及家庭生活费用。另外,原告主张房屋价值200000元,债务却有320000元,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债务清单1份、证据3即民间互助会清单5份,均系原告自行书写、制作,应视为原告的单方陈述。证据4即欠条3份、借据2份、销售清单1份,均为复印件,除张玉珠外的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证据5、6即证人张河金、张玉珠的证言,两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下,其证言内容真实性不足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告主张夫妻有共同债务约320000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应如何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7即照片1组7张,以此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告质证称: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同居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照片1组7张,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引起双方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婚生子的意愿,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可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费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负担。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离婚后,被告依法有权随时探望婚生子,酌情确定为每个月二次,原告应予协助。讼争房屋位于惠安县东岭镇涂厝村涂厝自然村的三层房屋一栋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对半分割。考虑到婚生子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生活居住情况,同时鉴于离婚时双方对该栋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该栋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可由原告使用,原告应给予被告评估价值的一半即187759.5元(375519元÷2)作为补偿。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的第二、三层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夫妻有共同债务约320000元,被告应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均因不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三、被告吴某某应自2015年2月起至2021年1月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张某甲,即每年的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四、被告吴某某有权于每月的第二、四周的周末探望婚生子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应予协助。五、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惠安县东岭镇涂厝村涂厝自然村的三层房屋一栋(价值375519元)由原告张某甲使用,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1877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81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81元。房屋评估费86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3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300元,鉴于被告已预付了全部评估费,原告应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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