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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俊山与王景琪、王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杜俊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平,退休干部。被告:王景琪,农民。被告:王景群,农民。原告杜俊山与被告王景琪、王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琪、王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山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关系,自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万元。2014年1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少要一部分减为105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即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20万元,剩余85万元分三年付清,每月给付23610元,二被告按约定履行了2014年2月、3月、4月的货款72300元。自2014年5月份至今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的货款136万元,减为105万元,先付20万元,剩余85万元分三年付清,原告已经做出让步。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的货款777700元及逾期货款利息10000元,合计787700元。被告王景琪、王景群均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达成了还款计划。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剩余85万元分3年付清,即从2014年2月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付清,即每月给付2361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当时给付了20万元,后又分三次给付了原告货款723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货款利息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给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逾期货款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琪、王景群偿还原告杜俊山货款7777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杜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0元及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人民币16200元,由被告王景琪、王景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