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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梁绿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65号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绿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系原告人陈某某之子。被告人梁绿华,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绿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梁绿华因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次日9时许,被告人梁绿华携带尖刀在陈某某家门口找到陈某某,并在与陈某某口角的过程中打了陈某某一记耳光。之后,被告人梁绿华从背后抽出尖刀追砍陈某某,将陈某某的右肩胛部、胸部、左前臂砍伤。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某某胸髓贯穿伤并截瘫、二便障碍(胸7右侧椎板断裂并胸7-8平面脊髓硬膜囊破裂、胸髓离断),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诊断书、证明、住院病案、病历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影像科诊断报告书、急诊病历、案发现场概略图及照片;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绿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绿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绿华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梁绿华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医药费5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费;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后期治疗费、护理费3000000元。共计3482300元。被告人梁绿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梁绿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次日9时许,被告人梁绿华携带尖刀在被害人陈某某的家门口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再次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打了被害人陈某某一记耳光。随后,被告人梁绿华从背后抽出尖刀追砍被害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右肩胛部、胸部、左前臂砍、捅伤。2014年9月5日,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349号鉴定意见:陈某某所损伤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一级。附: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是否构成重伤,需待医疗终结(伤后3-6个月后)再行评定。2015年1月8日,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根据〔2014〕349号鉴定意见作出〔2014〕349号补充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胸髓贯穿伤(胸7右侧椎板断裂并胸7-8平面脊髓硬膜囊破裂、胸髓离断)并截瘫、二便障碍。经治疗4个月余即医疗时限期满后,现双下肢仍截瘫(右下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约1级),并二便障碍(小便经腹部造痿口导出,大便亦失禁),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46913.63元;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3383.19元;门诊医药费33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52026.82元。共住院19天,住院生活费30/天×19天=570元;误工费算至评残前一天,154天×(43893元/年÷365天)=18519.24元;住院护理费154天×(43893元/年÷365天)=18519.24元;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20年×43893元/年=877860元;酌情支付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72495.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绿华于2014年9月3日6时许,在家中被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被告人梁绿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9时许,梁绿华在陈某某家门口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用铁器将陈某某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9时许,梁绿华携带尖刀在陈某某家门口先打了陈某某一记耳光,然后用尖刀将陈某某捅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8月17日9时许,在陈某某家门口,梁绿华用尖刀将陈某某捅伤的事实;5、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2014)第34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一级;6、被告人梁绿华的户籍证明证实,梁绿华实施犯罪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7、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陈某某受伤状况;8、陈某某住院资料证实,陈某某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2014)第349号《补充鉴定书》、(2015)第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伤势属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二级;10、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耒阳市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出院资料证实,陈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52026.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绿华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绿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绿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绿华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绿华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梁绿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绿华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绿华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人陈某某请求的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金额小于应当赔偿金额,按原告人陈某某的请求确认。即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人陈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护理费高于应赔标准,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即医药费50626.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后期护理费877860元。原告人陈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陈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陈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人的伤势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绿华应赔偿原告人陈某某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药费50626.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后期护理费87786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5605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绿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梁绿华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九十五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成伟人民陪审员  匡批训人民陪审员  李安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妍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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