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不堪与被告的吵闹,于2007年8月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偶尔回来看女儿,每次回家都与被告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以前家里困难,原告才外出打工,以前关系都很好,近几年原告每次回来就逐步冷淡了。2012年因为修房,被告腰椎间盘突出,做了手术期间叫原告回来照顾被告,原告都没有回来。被告现在年龄大了,没有办法抚养女儿。原告起诉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随时回来被告都愿意接受。经审理查明:钟某某、何某甲于1997年认识并恋爱,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何某甲系再婚)。199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双方婚后关系一般,2007年钟某某外出打工,平时也寄钱回家。审理中,钟某某坚持离婚,何某甲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原告钟某某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起诉离婚,应当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钟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