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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88。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8139。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吴某乙。今年来,被告不拿钱回来养家,长期在外鬼混,回家后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和拟证明的事实有:一、结婚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及婚生两个儿子的出生情况。被告吴某甲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吴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被告不拿钱回来养家,长期在外鬼混,回家后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然相识的日子不长便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感情进一步得到培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懒惰且脾气暴躁,长期在外鬼混,不拿钱回家养家,回家后经常打骂其,但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称,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现状,原、被告虽有时会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不计前嫌、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