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6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钱凯,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凯、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均无异议。婚后吵架也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被告李某甲没有照顾好家庭,现被告愿意悔改,也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坚决要求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户籍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从认识、恋爱、结婚到生育小孩,共同生活4年有余,双方已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这在婚姻生活中是在所难免的,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现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和谐相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系离婚诉讼的附带之诉,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