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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永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永治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治,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2014)华法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李永治为豫JBMX**号宝马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83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4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一份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1时18分许,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接濮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濮阳市建设路与滨河西路口北50米处,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一辆豫JBMX**号宝马轿车与路边一堆石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王洪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洪顺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29元。2014年4月15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BMX**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95778元,为此李永治支付评估费5000元。现李永治要求平安财险公司理赔未果,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平安财险公司提交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1份,用以证明:豫JBMX**号车在2014年3月29日报案事故不真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李永治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9月30日,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BMX**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81398元,为此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300元。原审认为,李永治、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王洪顺驾驶豫JBMX**号宝马轿车与路边一堆石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王洪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对于李永治投保车辆的损失及驾驶人王洪顺的医疗费,由于李永治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王洪顺的医疗费529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81398元认定为宜。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不真实,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认为,平安财险公司针对该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永治提交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可以支持李永治的主张,故对于平安财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永治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李永治请求的评估费过高,明显高于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故酌定按3000元计算第一次评估费,并由李永治、平安财险公司双方对两次评估费进行分担,即李永治负担796元(两次评估数额差额比率),平安财险公司负担4504元,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的2300元,下余2204元由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给李永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治车损81398元、医疗费529元、评估费2204元,共计84131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李永治负担3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03元。”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李永治提交的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认定,该证明只是对现场的客观描述,并不能证明车损是在此发生的。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结论证明李永治主张的车损成因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李永治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李永治承担。李永治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对于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当依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永治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车损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当天接到110报案,并到达现场,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鉴定咨询报告也证明3月29日接到报案,以及投保车辆驾驶员王洪顺于3月29日到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票据等,均证实了事故的发生;且平安财险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平安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