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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宜兴明宇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宜兴明宇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五路321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符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明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郭全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明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明宇公司与诺万公司长期存在石材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4日双方形成4份结算单,该4份结算单上均对加工石材的规格、扣尺、数量有明确记载。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明宇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明宇公司按照诺万公司要求的规格、扣尺、数量加工石材,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明宇公司在其公司的住所地完成石材的加工,合同履行地在其公司住所地,明宇公司因该合同的履行与诺万公司发生争议,向其公司住所地的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诺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诺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诺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诺万公司与明宇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且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明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明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权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法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法院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