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菲菲与被告陈家金、蔡秋玉、朱乃伍、肖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73号原告林菲菲,女,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金,男,住福鼎市。被告蔡秋玉,女,住福鼎市。被告朱乃伍,男,住福鼎市。被告肖友贵,男,住福鼎市。原告林菲菲与被告陈家金、蔡秋玉、朱乃伍、肖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菲菲委托代理人陈振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金、蔡秋玉、朱乃伍、肖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菲菲诉称:被告陈家金、蔡秋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陈家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朱乃伍、肖友贵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家金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9月4日止,本金及余息经催讨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家金、蔡秋玉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乃伍、肖友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家金、蔡秋玉、朱乃伍、肖友贵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家金、蔡秋玉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家金、蔡秋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陈家金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朱乃伍、肖友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原告及其父亲林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峰出具的声明及转账凭证,证明林峰系原告的父亲,其系应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9月5日从其账户中转账汇入被告陈家金的账户50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陈家金的借款。被告陈家金、蔡秋玉、朱乃伍、肖友贵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陈家金、蔡秋玉、朱乃伍、肖友贵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被告陈家金、蔡秋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可证实被告陈家金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朱乃伍、肖友贵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9月4日止,该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家金、蔡秋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陈家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朱乃伍、肖友贵为被告陈家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其父亲林峰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陈家金的账户。嗣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9月4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家金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家金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家金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家金与被告蔡秋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秋玉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家金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秋玉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乃伍、肖友贵为被告陈家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金、蔡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菲菲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乃伍、肖友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家金、蔡秋玉、朱乃伍、肖友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