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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张某某、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卢某某,济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卢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卢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弭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张卫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第二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济南西郊某高速公路建设工地安装管道。2012年10月15日17:30左右,当原告脚踏竹梯到七八米深的水泥沟内取工具时,竹梯发生侧翻,原告摔至沟底,至原告左脚根部受伤,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往济南市106医院诊治,当天转至泰安市中医医院诊治,伤情被诊断为左脚跟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7058.5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9000元,剩余费用为原告个人支付。原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8877.77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积极与被告某某公司交涉,并积极给原告治疗伤情,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故原告受到的伤害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某某公司一负责人“徐经理”与被告张某某联系,由被告张某某去济南完成一管道工程项目,工期为2012年10月份至同年年底,被告某某公司根据该工程项目总工程量计算工程报酬并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完成该工程项目,组织了二十余人进行施工,其中原告卢某某系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张卢某某介绍,跟随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以获得劳务报酬。被告张某某根据每个人的技术及工种,实行按天计算方式支付每个劳务者的劳务报酬(工钱),每个劳务者的报酬在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张某某统一结算。结算后如有剩余,则归被告张某某个人所有,如不足亦由被告张卢某某个人承担。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张某某安排,在施工期间从竹梯摔至七、八米深的施工水泥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等人将原告送往济南市106医院进行医治,同日原告转入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脚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7058.5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9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入宁阳县东庄镇卫生院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92元。原告两次住院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21050.57元(37058.57元+2992元-19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张某甲护理。张某甲系山东省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456元。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足足弓破坏1/3以上,伤残评定为X级伤残;2、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济南市106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记录)、济南市106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山东省泰安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泰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宗(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病历记录及用药费用明细等)、宁阳县东庄镇卫生院住院病案一宗、宁阳县东庄镇卫生院用药费用汇总明细、原告妻子(护理人员)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山东省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营业执照、张某甲工作收入明细及护理证明、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在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动,并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卢某某接受被告张某某安排、指导、监督,在被告张某某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进行劳务活动,被告张某某按照原告的技术及工种按天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卢某某为雇员,被告张某某为雇主。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张某某施工,并根据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拿到”工程项目后自行联系、组织所需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劳务人员的报酬根据每个人的技术及工种,实行按天计算,待工程项目完工后,由被告张某某统一结算,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认定为承包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张某某为承包方。在上述法律关系中,被告张某某即为现实建筑工程领域所俗称的“包工头”,被告张某某作为自然人,既非合法的用工主体,也无相应的资质,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张某某承包上述工程项目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项目发包于被告张某某,两被告之间系非法承包关系。原告卢某某在进行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伤害,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2105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的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递交从事电气焊工作的相关执业资格,亦未提供其相关收入的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东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由其妻张某甲护理方便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06.5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医疗费21050.57元、误工费5237元(10620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26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333元,保全费1864元,共计7197元,原告负担5758元,两被告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岳健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