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2008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汉川市刁东农场新乐村自已经营的游戏室内,容留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余某某、刘某丙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余某某、刘某丙等六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余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杰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