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费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50号被执行人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修根。被执行人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生。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0106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内金融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明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