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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桃源县顺飞木材加工厂诉沙立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黄石镇顺飞木材加工厂,沙立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桃源县黄石镇顺飞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黄石镇黄安村*组。负责人谭金香,该工厂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立武,男,1966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桃源县顺飞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顺飞木材)因与被告沙立武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贵于4月23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庭外和解,时间分别为2月18日至4月4日、5月27日至7月11日。11月8日,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6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德新、人民陪审员胡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飞木材的经营业主谭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锋,被告沙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飞木材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个体营业执照,开办桃源县黄石镇顺飞木材加工厂。被告农闲时在原告处从事木材上下车、铲树皮等劳务活动,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劳务数量,按约定给付被告相应的劳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被告身患癌症后未再去原告处务工。12月5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本案双方无劳动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作出违法裁决,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医疗期间工资109774.85元。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桃源县黄石镇顺飞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沙立武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判决确认原告桃源县黄石镇顺飞木材加工厂不支付被告沙立武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及医疗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顺飞木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原告企业性质的事实;2、桃劳人仲案字(2013)第053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所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仲裁结果违法的事实;3、桃源县黄石镇黄安村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登记表1份,桃源县黄石镇黄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且自己耕种经营,只有农闲时在原告处从事副业劳务的事实;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结算单2份,以证明被告因病住院的医疗费已依法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共报销53219.03元的事实;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德华、黄红喜、卢国安、李成家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沙立武等人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6、证人黄红喜、卢国安、李成家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沙立武等人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沙立武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原告从未缴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立武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廖少林、彭山武、高佰六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做事的事实;2、湖南省肿瘤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分别支出医疗费7892.49元、90362.36元的事实;3、2014年3月31日化验、治疗等票据原件5张,以证明被告仲裁后支出医疗费1547.16元的事实;2014年4月1日湖南省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仲裁后支出医疗费15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就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虽在2009年5月21日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不能以此证明取得之前被告与未经登记的谭金香个人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2009年5月21日原告未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之前,被告与未经登记的谭金香个人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形成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裁决因原告提起诉讼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做事是农闲时从事副业,与客观事实不符,村委会证明的经办人在原告厂里有股份,证明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医疗费虽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了53219.03元,但这是被告自己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应当享受的补偿,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仲裁裁决在医疗费计算上的错误。本院对被告因病治疗的医疗费已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53219.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认为证言中关于上下班时间无硬性规定,家中有事就回家较早,不需要请假的陈述不真实,证人李成家、卢国安仍在原告处做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反映的事实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2014年3月31日化验、治疗费用票据原件5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4月1日湖南省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1530元)复印件1张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证据规则,应提交原件。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的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提交原件,2015年2月9日的庭审中,被告仍表示没有带来,不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个体营业执照,开办桃源县黄石镇顺飞木材加工厂。同年10月开始,原告农闲时进入该厂,主要从事锯木料工作。劳动报酬按量计算,一般按月发放。顺飞木材没有建立规章制度对务工人员进行管理。2013年9月,被告患严重疾病后离开。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待遇纠纷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8254.85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医疗期间的工资2520元,以上共计109774.85元。原告顺飞木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与妻子、儿子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了桃源县黄石镇黄安村土地4.939亩,其中基本农田2.88亩,所承包的土地均由家人自己耕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被告虽然符合第(一)、(三)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被告没有受到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双方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医疗期间的工资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现因双方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不需给付被告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医疗期间的工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桃源县黄石镇顺飞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沙立武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二、原告桃源县黄石镇顺飞木材加工厂不支付被告沙立武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及医疗期间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沙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贵审 判 员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胡 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