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幸荣江、邹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幸荣江,况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邹道光。原审被告人幸荣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幸荣江、邹某、况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杭富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邹某和冷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在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夜宵摊附近一小店门口,因琐事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纠集人员并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邹某等人因纠集的人员未能及时赶到而被杨某某、秦某(时年未满十六周岁)一方十余人追打,其中被告人邹某和胡某某被打伤。被告人邹某和冷某某等人自感吃亏,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幸荣江等人,商量要纠集人员找对方进行报复,冷某某还为此购买了西瓜刀两把作为工具。同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幸荣江发现杨某某、秦某等人在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出现后,即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纠集了被告人邹某、况某和冷某某、胡少云、王文星(均另案处理)等人,并通知被告人况某将西瓜刀带过去,被告人况某又纠集了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到徐某住处拿了四把西瓜刀(其中两把系冷某某购买),后分头赶至民主村人和网吧处汇合。随后,被告人幸荣江、邹某、况某一方十余人经分头寻找得知杨某某、秦某等人在富阳市春江街道建设村菜场对面的夜宵摊吃夜宵,随即赶往该处,并手持西瓜刀、棍子等工具冲向对方,其中被告人幸荣江、邹某、况某和徐某各持一把西瓜刀。杨某某、秦某一方十余人见状也立即手持啤酒瓶等工具准备打架,后因看到对方有刀且人数较多,害怕吃亏而分散逃跑,其中秦某被被告人幸荣江、邹某、况某和徐某等人追上后用刀、棍围殴致伤。经法医鉴定,秦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疤痕累计长达50CM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幸荣江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幸荣江、邹某和冷某某、徐某的家属已与秦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赔偿给秦某人民币31000元,秦某对被告人幸荣江、邹某和冷某某、徐某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况某的家属和秦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秦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谅解。原审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幸荣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邹某、况某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邹某上诉称,其虽年满十八周岁,但毕竟年龄尚小,心智尚未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差,应参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判罚标准处理;其家属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故其虽属持械聚众斗殴,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一)邹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非组织者和纠集者,系被动参与,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因为本案更像是小孩子间为逞强的打架,仅仅是因为此前被打而要赢回来,并非目标明确的报复,造成轻伤的结果也非事前商量的,主观恶性不大;本案发生是由对方的重大过错造成,对方在可以逃脱的情况下选择互殴,应区别于成年人间为了利益组成固定关系或者团伙式的斗殴行为;邹某当时并不想参加且表示过,系被动的参与者。(二)邹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比邹某仅小几个月的同案犯被判刑一年六个月,这么小的年龄差距不应导致刑期差这么多。(三)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因此,原判对邹某的量刑过重,应在两年以下量刑,且为了便于对其改造,应考虑适用缓刑。故请求对邹某从轻、减轻量刑,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幸荣江、况某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同案犯冷某某、徐某的供述,同案人秦某、杨某某、杨某、刘某某、王文星、卢彬彬、胡少云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幸荣江、况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是由对方的重大过错造成,对方在可以逃脱的情况下选择互殴,应区别于成年人间为了利益组成固定关系或者团伙式的斗殴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是上诉人邹某等人与对方为琐事互殴后受伤为报复所为,且对方亦有斗殴的故意,不存在谁有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幸荣江、况某结伙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幸荣江系首要分子;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况某系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幸荣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邹某等人因琐事和对方互殴后被打感觉吃亏而要求原审被告人幸荣江帮忙打回来,因此,上诉人邹某是犯意的提起者。此外,上诉人邹某在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持刀参与砍对方人员,从其犯罪情节看,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与原审被告人幸荣江、况某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能认定是从犯。故辩护人提出邹系被动参与、主观恶性不大等及应认定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邹某系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给予该量刑幅度内的起点刑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邹某提出其刚满十八周岁,应参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判罚标准处理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及提出与未成年同案犯的量刑相比,对邹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及有赔偿经济损失的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故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根据上诉人邹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