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乐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赛芳与林碎飞、李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赛芳,林碎飞,李向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赵赛芳。委托代理人:王加兵。被告:林碎飞。被告:李向蕊。原告赵赛芳为与被告林碎飞、李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林碎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碎飞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林碎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后陆续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林碎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碎飞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林碎飞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但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碎飞、李向蕊应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