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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立勇与李红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勇,李红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赵立勇,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林,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赵立勇诉被告李红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勇的委托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林经本院公告送达经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勇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李红林向该行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拒绝还款,该行于2011年5月5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5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商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54281.73元、利息1422.02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2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0000元,利息2604元(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1%计算),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及案外人古某、罗某与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及案外人罗某、古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该行可根据被告及案外人罗某、古某三人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该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该行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4月21日尚欠该行借款本金54281.73元、利息1422.01元。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将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古某、罗某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兴民商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该行借款本金54281.73元、利息1422.02元(截止2011年4月21日),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及案外人古某、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经银行催要,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代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偿还了逾期贷款共计20000元。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采信了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兴民商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2014)兴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10月18日代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偿还了逾期贷款共计2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代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604元及后期利息,已超出原告担保追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红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65元,由被告李红林负担(此款原告赵立勇已预交,被告李红林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赵立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