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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婚后被告和其父亲几次因家庭琐事用暴力将我赶出家门,2009年7月份将我赶出家门后,我只好常住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到东源县叶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续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自2009年秋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做原告调和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源县叶潭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叶潭镇叶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认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秋回其娘家生活至今长达5年多时间,且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无法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