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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魏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魏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王光明,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魏建明。原告王光明诉被告魏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文霞、葛友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光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损失1633.33元。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906元,由被告魏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