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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柯某某、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女,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住漳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起,被告人柯某某受他人雇佣,在漳平市丰源丽晶小区201室租房内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听诈骗电话(“二线”电话),即以对方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必须予以保护为由,骗其到ATM机进行操作,再诱导其将钱存入指定账户。被告人柯某某的“上线”则事先通过语音平台向不特定手机用户群拨虚假语音电话(谎称对方有一份法院传票没有领取,如有疑问请与其联系)。同年6月16日起,被告人柯某某开始通过“上线”邮寄给其的手机登陆语音平台群拨该虚假语音电话,并接听“二线”电话。同年6月18日起,被告人王某经被告人柯某某介绍,受雇于该诈骗团伙,负责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接听诈骗电话(“一线”电话),即谎称对方有一份法院传票,如对方提出异议,即建议对方报警,并提供报警电话(即被告人柯某某负责接听的“二线”电话号码)。从2014年6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柯某某共拨该虚假语音电话4095个,其中,6月18日至19日间共拨该虚假语音电话1194个。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漳平市丰源丽晶小区201室抓获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并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585976****)、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585905****)、白色酷派手机1部(IMEI号860872007920326)、诺基亚6280手机1部(号码1865058****)及写有相关诈骗内容的笔记本1本。被告人柯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丈夫郭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且被告人柯某某生有长女郭某乙(9岁)、次子(4岁),故被告人柯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属该社区居民,但其现暂住在郭某丙(系其丈夫郭某丁之兄)家,社区干部对被告人王某本人及其家庭情况不清楚,不了解,故被告人王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语音电话群呼平台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的诈骗电话的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柯某某、王某的犯罪行为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王某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均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均可予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已预交罚金,对被告人柯某某、王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王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宜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3部、白色酷派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第二款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