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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伍某某,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7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返回香港后断绝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香港生活,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8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因被告地址不详,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4年9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被告现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