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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商德山与柴立胜、天津市乐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德山,柴立胜,天津市乐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519号原告:商德山。委托代理人:张萌,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立胜。被告:天津市乐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宝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商德山与被告柴立胜、天津市乐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家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德山的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柴立胜、被告乐家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宝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德山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柴立胜驾驶津H×××××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港高速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双公路津港高速桥下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商德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柴立胜车辆前部与原告商德山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商德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柴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德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乐家家居公司系津H×××××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27天,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原告因此产生相关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商德山医疗费1290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874.4元、误工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292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34936.2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立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乐家家居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柴立胜驾驶津H×××××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港高速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双公路津港高速桥下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商德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柴立胜车辆前部与原告商德山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商德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德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商德山到天津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9056.97元,其中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原告商德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项目和在药房买药的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商德山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商德山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商德山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用于取内固定手术,但其当庭与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就该项诉请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再就后续治疗之事向各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原告商德山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其提供住院病案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21时,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10时。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商德山按照鉴定意见以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只认可营养费按照25元/天计算。原告商德山主张护理费8874.4元,其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建休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商德山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73天的误工费共计27300元,其提供司法鉴定书、北京众友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安用工协议、补充协议、工资明细和证明各一份及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误工期只认可鉴定意见的270天,并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理应不应该有误工费用,且原告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的银行对账单,故对于误工的收入状况不予认可。原告商德山主张残疾赔偿金292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提供户口本、司法鉴定书为证。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户口本没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商德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16元,提供购置轮椅和腋下拐的发票两张为证。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商德山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该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条款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原告商德山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和公交车票为证。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另查,津H×××××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乐家家居公司,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和柴立胜均自认双方系雇佣关系,在柴立胜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发票、户口簿、用工协议、工资明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立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德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津H×××××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柴立胜系被告乐家家居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故原告商德山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乐家家居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056.3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在药房买药费用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时该标准为50元/天,结合其住院27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的营养期120日,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的误工期27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商德山270日的误工损失共计21125.8元。被告柴立胜、乐家家居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理应不该有误工费用,故其对于误工收入不认可的主张,因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并且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与有无劳动能力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如果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实际从事相关劳动并产生劳动报酬,那么因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致使其病休期间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26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为十级,其系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年满六十一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9269.5元(15405元/年×19年×10%),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鉴定原告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874.4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护理费发票金额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均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德山误工费21125.8元、护理费8874.4元、残疾赔偿金292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6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6658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德山医疗费1190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7006.37元;三、驳回原告商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此款由被告天津市乐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