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马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马某,梁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74号原告梁某甲,男,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第三人梁某乙,女,平山县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马某、第三人梁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第三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梁某甲系梁某丙之子,被告马某系梁某丙之妻、第三人梁某乙系梁某丙之女。梁某丙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去世。在梁某丙去世后,因分家析产发生经济纠纷。梁某丙在世时在平山县信用联社所存2万元及环卫处发放的工资款6000元,依法应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但是被告马某持有该存折拒不给付原告及第三人梁某乙。另,在梁某丙去世时,原告垫付1.6万元丧葬费,依法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担。梁某丙在去世后环卫处所发放的2000元补偿费��在发丧过程中所收入的份子款1700元都应该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请求1、分割梁某丙名下存款的三分之一;2、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丧葬费1.6万元的三分之二;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环卫处发放的补偿费2000元的三分之二;4、要求被告偿还发丧过程中的份子款1700元的三分之一。被告马某辩称:信用社的存款2万元不是事实,没有这事。环卫处根本没有发6000元的工资,我一直到处找,环卫处给了补偿金1000元,那是给我的,没有他弟妹的份儿。发送他爹时候,是原告自愿出的钱,出了多少我不知道,我没有花钱,都是原告花的钱。在发送他爹时,份子款都是我的,当时我拿着了,当时都说好了的,是给我的,以上这些款不应当由原告继承。第三人梁某乙述称:原告说他发送父亲所花的钱应由我负担三分之一,那时是因为我父亲是上吊去世的,我母亲不让���送,是原告非要发送的,我不给他出钱,发送时我没有出钱。只是向棺材中买的东西花了1000多元。我父亲去世时,环卫处给的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母亲去支的,当时村里的人们都说先把人发送了再说,当时大伙说好的,那份子的钱是给我母亲的,我没有分份子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第三人梁某乙系原告姐姐、被告之女。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梁某丙分别系父子、夫妻、父女关系。梁某丙生前系环卫处临时工,2013年11月去世。梁某丙去世后,环卫处发给家属两个月的工资1920元作为补偿,由被告马某支取。发送梁某丙时,原告支付16000元过事费用。份子钱收入1700元,此钱经亲朋办理归原告母亲也即被告马某所有。原告称其父去世时留下存款26000元,被告方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银行调取梁某丙生前存款情况,账户余额均为零。另,原告称其母也即被告将家中电器拉走,被告与第三人均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陈述、平山县卫生环境管理处证明一份、王振斌、梁明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梁某丙去世后,环卫处发给梁某丙家属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此补偿金具有抚慰性质,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享有,即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关于原告垫付的被继承人梁某丙去世时的过事花费,此费用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我国的风俗习惯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此费用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来分担。关于份子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此款经人办理已给付被告也即原告之母,双方均认可,故此款不再处理。关于原告所称的被继承人梁某丙生前的存款,经本院到银行查询,梁某丙生前的账户余额均为零。故对此费用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财产均为梁某丙去世后所得,应定为财产共有纠纷,而非继承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返还梁某甲平山县环卫处发放的补偿金192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即640元;二、第三人梁某乙返还梁某甲垫付丧葬费1.6万元的二分之一即8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30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负担2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