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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丰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04年8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丰某某在陵水县椰林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自家的卧室内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交易完成后,陈某某在丰某某的房间内进行吸毒。2、2014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丰某某在陵水县椰林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自家里贩卖毒品给丰某明,得款人民币50元。交易完成后,就在被告人丰某某准备给丰某明注射毒品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丰某某、陈某某、丰某明三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丰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在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并缴获用针筒注射器装的疑似毒品混合液体等物品。经鉴定,送检的3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3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丰某明的1支注射器内的液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1、被告人丰某某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04年8月29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丰某某人民币200元,该款为犯罪所得;扣押吸毒人员陈某某人民币50元,该款为陈某某的个人财物。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上缴陵水县财政局专库。3、扣押被告人丰某某手机一部,该手机为其犯罪时的通讯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3小包、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50元;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电话清单、侦查说明、强制戒毒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2007)陵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陈某某、丰某明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指认笔录;7、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扣押被告人丰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丰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吸毒人员陈某某人民币50元,应将该款及时退还给陈某某。被告人丰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扣押被告人丰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1部及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陈延良人民陪审员  陈 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