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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审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至通辽的1456次旅客列车餐车购买盒饭时,趁餐车工作人员刘某乙不备,将其为刘某甲(女,39岁)保管的、放在一号餐台上正在充电的小米牌(红米HMNOTEILTETD型)手机及充电器拔下盗走,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所盗赃物被收缴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王某某所持车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