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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延伟与杨文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伟,杨文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王延伟,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吕宇航,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凯,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王延伟诉被告杨文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宇航,被告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将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统一村的厂房连带设备租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年租金为8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表示将房租费于2013年10月给齐,并向我出具了欠据。事后我多次索要房租费,但被告拖欠至今。租赁期满后被告表示不再租赁该厂房,被告生产使用的设备和废料堆积在厂房内杂乱不堪,清理厂房所需费用巨大,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并清理厂房,立即给付房租费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个月房租(2014年4-8月)33,333.00元,合计113,333.00元。被告杨文凯辩称:实际租金是8.5万元,但欠据上写8万元。我已经付给原告6.5万元,还欠2万元,但是偿还6.5万元的收条找不着了,已经告知原告不再租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双台子区统一村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厂房内的两个简易锅炉,四个5吨椎型斧。两个19吨椎型斧,配有两台齿轮泵,两个25平方米的反应槽,一个18平方米反应槽,10瓦千发电机一台,柴油机两台,60立储罐一个,储油池一座1200立方米,罗次风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口头约定年租金8万元。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表示不再租赁该厂房。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租,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租8万元及损失5个月房租33,333.00元并搬迁及清理厂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租赁费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5个月房租费33,333.00元,因被告在庭审答辩中称在2013年7、8月就陆续向外拉货,12月份已经跟原告说不干了。另外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明确写明租赁期满后,被告表示不再租赁该厂房。因此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在租赁到期后已结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33,333.00元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已支付原告租赁费6.5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清理腾迁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辉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人民陪审员  陈仲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