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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兆武与李琦、宋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武,李琦,宋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孙兆武。委托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琦。被告:宋春峰。原告孙兆武诉被告李琦、宋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琦、宋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武诉称,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酒水经营,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被告李琦户籍证明一份;3、被告宋春峰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李琦、宋春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琦、宋春峰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孙兆武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为原告孙兆武出具借条一份,李琦、宋春峰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就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原告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琦、宋春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李琦、宋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琦、宋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兆武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琦、宋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爱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