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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雷雨风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雨风,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王晶。委托代理人李彦良(与异议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雷雨风。委托代理人李增秀。被执行人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月,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显斌,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雷雨风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绥芬河市青云路东幸福家园二区5号楼207幢1单元18层02室商品住宅予以查封。案外人王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由审判员吕彦君主持,与代理审判员李坤、山苗苗共同进行异议听证。异议人王晶及委托代理人李彦良,申请执行人雷雨风及委托代理人李增秀,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显斌到庭参加听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本案现已听证完毕。案外人王晶异议称,2012年7月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78267.00元的价格出售案外人,案外人于当日交纳全部房款,被执行人给案外人出具购房收据一份。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人又向案外人收取各项入户费用,并将该户房屋钥匙交给案外人。2014年8月份案外人发现该房屋的门锁已被更换无法进入,经了解得知被本院依法查封,已由申请执行人雷雨风强行占有。据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纠正执行行为。申请人雷雨风辩称:一、根据案外人所提交的异议申请,本案应是房屋产权纠纷确权之诉,而不是单纯的执行异议所能调整的;二、案外人于2012年7月2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申请人是于2012年3月22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申请人购涉案房屋行为在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已在绥芬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房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预售登记后生效。本案诉争的房屋案外人没有办理预售登记,该房屋买卖行为并没有生效。申请人现在占有、管理本案诉争房屋,取得是基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经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先预查封,该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日变更了房屋查封的主体,同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经过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该房屋交给了申请人。所以,申请人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幸福家园二区5号楼207幢1单元18层02室房屋,已于2012年3月22日融资备案给了申请人雷雨风。后来申请人雷雨风又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到执行期间该案转到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该户房屋在2012年6月26日开给了案外人王晶,王晶也是融资后要的该房屋,这样在执行期间雷雨风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杜明月没有协商好,雷雨风非要这户房子,所以就出现现在这样的情况。在执行期间案外人王晶找过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过此房子的处理问题,被执行人答应给案外人调换其它住宅,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所以王晶提起异议。被执行人认为哪一方协商好就能自动解决本案纠纷,但对本院执行没有异议。经本院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雷雨风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牡执二指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起由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尚未执结的案件,指定给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9户房屋依法进行查封。申请人雷雨风持有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在本院执行期间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并自动履行涉案房屋的交接事宜,目前该房屋被申请人实际占有。案外人王晶持有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7月2日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向其交纳该房屋的入户相关费用,同时被执行人将该房屋的钥匙交至案外人。2014年8月份案外人王晶发现该房屋的门锁已被更换无法进入,据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纠正执行行为。本院认为,案外人虽然持有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也交纳房款、入户相关费用,以及获得该房屋的钥匙。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雷雨风也同时持有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交纳购房款收据,同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备案手续。由于涉案房屋出现二份买卖合同,经开发商被执行人的当庭确认,对申请人及案外人持有同一房屋却不同买受人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产权权属纠纷,该争议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调整范畴,不属于执行异议解决范围。关于案外人要求撤销本院已实施的查封措施及纠正执行行为,由于本院作出的(2014)阳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只是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而申请人占有该房屋并不是依据本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是基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自动履行而实际占有该房屋。在案外人尚未取得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存在不当之处,也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待本案涉及的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完毕后,予以裁决本院实施的执行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晶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彦君代理审判员  山苗苗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