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恩永、徐夏云与徐夏云、张书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永,徐夏云,张书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7号原告:张恩永。被告:徐夏云。被告:张书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恩永与被告徐夏云、张书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张恩永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