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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钟家向与李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家向;李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47号原告钟家向,男,汉族,1990年9月4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鲁甸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坤敏,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彪,男,汉族,1991年12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鲁甸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凌洪,系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孝荣,系该保险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钟家向诉被告李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饶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坤敏、被告李彪、永安财保代理人罗孝荣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向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钟家向驾驶云C×××××号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文屏镇驶往江底乡江底村时与对向李彪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钟家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家向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彪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永安财保,除交强险外还有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15.88元。被告永安财保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口是农村,事故发生之后才将户口转为城镇的,并且受害人一直生活在农村,因此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所作的残疾鉴定级别、后期治疗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李彪辩称,钟家向受伤后自己垫付了1540.63元医药费,自己修车用去5750元,这些损失也要求赔偿。原告钟家向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药费7575.88元。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5、出院证,证明原告已治疗结束。6、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用药的情况。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9、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10、保险单,证明被告李彪的车投保于永安财保。11、落户通知单,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鉴定等级偏高,后续治疗费建议按4000元计算较为适宜,对证据11认为事故发生时是农村户口,因此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李彪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鲁甸县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钟家向受伤后在江底卫生院的抢救费用540.63元是自己垫付的。原告钟家向对被告李彪出示的证据认为,自己在鲁甸县医院治疗时李彪垫付过1000元,在江底卫生院的收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因此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保对被告李彪出示的证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如能提供正式发票,保险公司就认可。本院认为,李彪和钟家向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在鲁甸县卫生院抢救,李彪所垫付的540.63元虽是卫生院的手写收据,但有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钟家向驾驶云C×××××号两轮摩托车在鲁江线与李彪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相撞,钟家向在此事故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由钟家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彪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有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钟家向受伤后在鲁甸县卫生院抢救费用为540.63元,之后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7575.88,出院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钟家向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7575.88+540.63=8116.5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76=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2100元,护理费21×76=1596元,残疾赔偿金23236×20×20%=92944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属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4000元,因此按4000元计算较为恰当。鉴定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因李彪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因此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下赔偿钟家向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1596+1596+92944=96136元。超过交强险部份的医药费7575.88+540.63+2100+4000-10000=4216.5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4216.51×30%=1265元。原告钟家向获得赔偿后应退还李彪垫付的医药费1540.63元。对于李彪的修理费及其他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家向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96136元,合计106136元。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钟家向医药费1265元。三、钟家向获得赔偿款后退还李彪垫付的医药费1540.63元。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负担1204,原告钟家向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饶乃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毛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