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小唐”、“唐老鸭”,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17日被送往新化县危重病症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接受治疗。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2014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带吸毒人员罗某、卿朝晖来到新化县桑梓镇柘古村地段,由罗某出资180元交给唐某,唐某找“邹三毛”(待查)购买了0.2克毒品海洛因,然后三人将毒品注射、吸食掉了。2、2014年5月11日21时许,由罗某出资180元交给唐某,唐某又在上述地点找“邹三毛”购买了0.2克毒品海洛因,然后唐某、卿朝晖注射了部分毒品,剩余的一点毒品放在罗某身上。在返回新化县城的途中,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将罗某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净重0.024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罗某、卿朝晖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162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某上诉提出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不能成立,请求减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唐某提出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刑讯逼供所致,不能成立,请求减轻处罚。经查,原公诉机关已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唐某讯问时取证合法,能够排除刑讯逼供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