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元、薛勇诉被告安园园、雷海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元,薛勇,雷海发,安园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93号原告吴军元。原告薛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敬,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海发。被告安园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负责人、李世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军元、薛勇与被告雷海发、被告安园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元、薛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告雷海发、安园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结终。原告吴军元、薛勇诉称:2013年12月8日11时50分,被告安园园驾驶被告雷海发所有的鄂F8U5**号小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河口市污水处理厂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吴军元驾驶的苏KC38**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军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军元被送到老河口市笫一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笫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0885.4元。2013年12月1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园园、吴军元负同等责任。被告雷海发所有的鄂F8U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保险。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军元的医疗费10885.4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00.4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勇支付的车辆维护费18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雷海发返还原告薛勇垫付款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园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住院治疗不认可,因为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检查后根本没有什么损伤。被告雷海发口头辩称意见同被告安园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吴军元、薛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军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吴军元的道路货物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吴军元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军元身份,吴军元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吴军元准驾车型A2。证据二、2013年12月1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L20131208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军元、安园园在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览,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吴军元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3天,支付医疗费1395.5元。证据四、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门诊诊察单一份。证明吴军元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489.9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两周后摄片复查。2、加强营养,合理膳食。3、不适随诊。证据五、仪征市星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该企业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用工主体。证据六、司机雇佣合同一份,仪征市星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二份。证明吴军元与仪征市星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一份“司机雇佣合同”一份,月工资收入6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吴军元支付交通费542元。证据八、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薛勇所有的苏KC38**牌汽车挂靠在仪征市星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证据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代抄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雷海发所有的鄂F8U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十、2014年2月19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河价鉴字(2014)第37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车辆发票两张。证明薛勇所有的解放T6半挂苏KC38**号货车,经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损失金额16350元。证据十一、吊车、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薛勇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证据十二、领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7日雷海发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苏KC38**号事故车辆修理费30000元。被告雷海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园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海发、安园园对原告吴军元,薛勇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吴军元、薛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九、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医疗费需审核后确认,对证据五、六、提出异议、认为法人营业执照未年检,吴军元的工资收入每月6000元、应提交纳税的凭证、对证据七、认为由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十、提出异议、要求保留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工资收入6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未在本院限期五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8日11时50分,原告吴军元驾驶原告薛勇所有的苏KC38**(赣F68**挂)半挂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左,与同方向行驶正在超车的被告安园园驾驶的鄂F8U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军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军元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8一10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3天。支付医疗费1199.50元,门诊医疗费196.00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治疗。当日原告支付吊车,拖车费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吴军元转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8一10肋骨骨折。2013年12月1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L20131208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元,安园园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吴军元出院,住院天数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369.9元,门诊医疗费110元,门诊诊察费1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两周后摄片复查。2、加强营养,合理膳食。3、不适随诊。2014年2月19日老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河价鉴字(2014)第37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薛勇所有的解放T6半挂车车牌号苏KC38**事故车辆及物品,经现场勘险、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解放T6半挂车辆损失金额为16350元。2014年3月7月被告雷海发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苏KC38**号事故车辆修理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雷海发所有的鄂F8U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04月07日零时起至2014年04月0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4月07日零时至2014年04月0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军元驾驶原告薛勇所有的苏KC38**(赣F68**挂)半挂车,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左,与同方向行驶正在超车的被告安园园驾驶被告雷海发所有的小轿车鄂F8U5**相撞,造成原告吴军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元,安园园在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园园、雷海发理应给予原告吴军元,薛勇合法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鄂F8U5**号轿车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吴军元、薛勇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吴军元诉请的医疗费10885.4元、护理费12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9716.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23104.87元。原告薛勇诉请的车物损失费1635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合计21350元。原告薛勇诉请要求被告雷海发返还其预交事故押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军元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且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军元的医疗费10885.4元,住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合计1160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吴军元的护理费1282.59元,误工费9716.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99.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薛勇的车辆损失费1635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合计2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为1605.4元,由原告吴军元自担50%即802.7元,由被告雷海发承担50%即80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第三项不足部分为19350元,由原告薛勇自担50%即9675元,由被告雷海发承担50%即9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雷海发返还(在交警大队领取)原告薛勇在交警大队预交押金30000元。驳回原告吴军元,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被告雷海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雷海发、安园园负担170元,由原告吴军元、薛勇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