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某某因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3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苗亚斌,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3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我的京NFB9**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3年2月1日李泽禄驾驶我的车在黄骅市307国道与新2**国道交口处与杨倩驾驶的冀JYQ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失。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811000元,经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保险金811000元。(后因第二次鉴定增加鉴定费226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某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合理性。张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其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机动车辆损失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对其合理损失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责任,张某某要求我公司全部赔偿,违反合同条款约定。原告主张停车费、鉴定费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车辆京NFB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2013年2月1日8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李泽禄驾驶其所有的京NFB9**号车在河北省黄骅市307国道与新2**国道交口处与杨倩驾驶的冀JYQ3**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杨倩及其乘车人杨坤会、杨洪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泽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损失由第三者侵权造成,其损失应首先由侵权人依责承担,被告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弥补损失。现被告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投保保险的目的相违背,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为:1、车损800000元,提交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损维修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维修明细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按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估损而单方修车,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认可。2、救援服务费1670元、拖车费700,提交天津安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服务费发票一张、黄骅市易发进口汽车修理厂票据一张。被告对救援服务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付款方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有关救援记录及约定,不能证明其是合理产生的。票据付款方为河北昊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查原告系河北昊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3、停车费68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停车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停车的合理性。4、鉴定费7950元,提交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损失的合理发生。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黄骅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黄价鉴损字(2013)第0173号鉴定报告,京NFB9**号车发生事故后,黄骅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未拆解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374751元,鉴定结论中标明方向、发动机待查。由于该鉴定结论是对车辆未拆解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均要求对该车其他损失进行再鉴定。即被告要求就事故车辆的方向机、发动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就黄价鉴损字(2013)第0173号鉴定报告以外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供了被告对原告车辆估损单复印件。对该估损单复印件因未加盖公章,被告不认可,认为该估损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提供鉴定依据为原告修理清单、损失照片、被告估损单复印件、黄价鉴损字(2013)第0173号鉴定报告,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NFB9**号车黄价鉴损字(2013)第0173号鉴定报告以外的车辆损失鉴定为450352元,鉴定费22600元,包括被告申请鉴定的方向机、发动机损失(方向机未损坏)。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京NFB9**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当原告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就应当对其承保的车辆造成损失在所投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员李泽禄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条款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其损失应首先由侵权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原告所投车辆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的损失超出其实际修理费用,法院支持其实际修理费800000元,且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机动车以修复为原则,能修复的尽量修复,原告修复车辆花费应是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损失,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损失有其不确定性,所以本院不支持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为确定其损失由交警部门委托,就车辆未拆解部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发生的鉴定费及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修理费及修理清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存在异议,导致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第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均是施救范围的费用,是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是有关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原因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的为:车损800000元、鉴定费7950元、二次鉴定费22600元、施救费2370元、停车费680元,共计833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833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后,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应对车损进行补充鉴定而非重复鉴定。涉案车辆已经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鉴定系黄骅市交警队委托作出的黄价鉴损字(2013)0173号,该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374751元,并注明“方向待查,发动机待查”。为此我公司提出对该两项补充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超出我公司申请的事项;2、鉴定使用材料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补充鉴定中被上诉人应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照片、旧件、维修明细等证明损坏的材料,应经质证后提供给鉴定机构。而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扩大鉴定范围,且对委托鉴定所需材料未经双方质证,将我方不予认可的估损单作为鉴定材料,故鉴定报告无效。3、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0072号公估报告,超出鉴定范围且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另该报告鉴定范围内存在诸多与第一次鉴定报告重复的鉴定项目。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并将我公司不认可的估损单提供给鉴定部门并告知鉴定部门我公司已经认可该证据,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在我公司提出要求鉴定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期间,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故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有效;2、我公司只需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禄负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应按上述比例计算赔偿;3、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以下方式确认:⑴、对其车辆损失的确认。应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在结合第二次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中的有关发动机和转向写明的损失确定;⑵、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鉴定人的出庭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有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证实。综上,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并非重复鉴定。第一份鉴定报告是在发动机、方向机未拆卸的情况下出具的简单的鉴定报告。第二份鉴定报告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是在发动机、方向机拆解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未重复鉴定。第一次鉴定数额为374751元、第二次补充鉴定的数额为450352元,超过了我实际在4S店修车花800000元的费用。评估依据是4S店修车的维修清单配件及人工。一审法院审理时于2014年8月11日对双方的质证笔录中上诉人对于报告所涉及的损失项目,包含上诉人曾经出具的76万元的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是上诉人交付给我们的。2、鉴定材料的来源分别为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事故的相关文件,保险公司出具查勘定损的文件,4S店出具实际维修、更换清单等。以上在一审审理中均已质证,不存在未质证的情况。3、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有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向事故另一方追偿,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我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防止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失可以得到赔偿。4、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比例及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我修车花费80万元,有4S店出具的发票,是实际损失,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关于本案诉讼后当事人提出对涉案车辆做鉴定的问题。1、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对原由交警部门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中有关方向机、发动机待查的两项需要鉴定;2、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对黄价鉴损字(2013)第0173号鉴定结论(以下简称第一份鉴定)以外的所有损失进行鉴定;3、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指定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除黄价鉴损字(2013)第0173号鉴定结论已确定损失项目以外的损失进行鉴定。4、2014年7月14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ZHFY2014-0072公估报告(以下简称第二份鉴定)。二、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后,上诉人对该第二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请鉴定部门的公估师黄凯飞出庭接受质询。其庭审中答复:是由法院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评估单、车辆损失照片。损失项目清单中序号为第4、5项的叶子板内衬和前护板是不一样的,内衬在前护板里;第16项前保险杠骨架是防撞梁,前杠骨架是为了保护前杠缓冲器;第18、19项散热器护板是保护水箱的,水箱倒流板是倒流空气的;第41项前大灯清洗泵是抽水用的泵,大灯喷水嘴在前杠最前方;第65、81项空调管,照片4根都是坏的,鉴定的是另外2根;第80项冷凝器,是变速箱油的冷却装置中冷器;没有看到方向机损坏;发动机损失是第31、32、37、63、64、78、85、98、83项。三、二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仍然对第二份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由我院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作出补充说明。该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书面说明,内容为:对上诉人提出的我公司作出的损失项目清单中(第二份鉴定)损失的部位与黄骅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损失情况明细表中(第一份鉴定)的损失是否重复鉴定问题,经比对:发动机罩俗称前机盖与前杆盖不是同一部位;前叶子板内衬前护左右为叶子板内衬安装时固定在前端所需配件;前保险杠骨架与前杠骨架差价近三倍,前者为塑料材质。前杠骨架的俗称是前防撞梁,为铸铁或铝合金等金属材质。两者安装位置是塑料在前,金属在后;散热器护板左右俗称水箱与水箱导流板的安装位置为上下,导流板的作用为空气导流,护板的作用为支撑保护水箱;前大灯清洗泵装置分为清洗泵和喷水嘴,大灯喷水为喷水嘴部位;前平衡杆小连杆与转向拉杆不是同一配件;空调管(空调泵-干燥器)(蒸发器-冷凝器),空调管4根均受损,需更换;冷凝器应为变速器油冷却器。总之,我公司是据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按照其委托书中明确的对京NFB9**号车除黄价鉴损字(2013)第0173号已确定损失项目外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两份鉴定内容不重复。对上述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说明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补充说明我方不认可。该说明没有解决其在公估程序以及损失鉴定中存在的瑕疵,鉴定程序及检材均存在问题。发动机罩和前杠杆明显是重复的,具体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意见:对鉴定部门作出的补充说明没有异议。认可该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黄价鉴损字(2013)第0173号鉴定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ZHFY2014-0072公估报告是否重复问题。本案中,2013年2月4日,由黄骅市价格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是在没有拆解的情况下作出,注明方向及发动机待查,鉴定的材料费及工时费为374751元。诉讼后,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需对京NFB9**号车除黄价鉴损字(2013)第01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确定的损失项目以外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二审中又经该公估公司作出补充说明,明确了两份鉴定不相冲突,第二份鉴定是对第一份鉴定的补充。经审查两份鉴定的鉴定程序及其结论合法有效。因为该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实际修复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据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没有超出鉴定结论的数额,亦符合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提出应该按照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来承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在京NFB9**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车损,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志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畅 关注公众号“”